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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开舞蹈作品著作权重重迷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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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4 20:38:57

编者案  曾闹得的沸沸扬扬的茅迪芳告《千手观音》侵权案已经告一段落。然而,这起案件所涉及的如何确定舞蹈作品权利人、如何判断舞蹈作品是否侵权等,仍是引起人们争论的话题。本文从这起纠纷入手,有针对性地分析了舞蹈作品著作权方面的诸多问题。  2006年9月,因认为舞蹈《千手观音》侵犯自己的著作权,茅迪芳将张继刚和中国残疾人艺术团告上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共100万元。2007年9月,海淀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茅迪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判决,没有上诉。如今,尽管《千手观音》这起纠纷已经告一段落,然而其中所涉及的舞蹈作品著作权问题仍然受到业界广泛关注。  如何确定作品权利人  对于该案,笔者认为,首先,这个案件涉及了舞蹈作品的权利人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自己是《吉祥天女》的著作权人,状告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但其忽略了著作权方面一个基本问题——职务作品。  所谓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按我国现有法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情况下属于作者,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作品的权利。作品完成2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但如果在作品完成2年内,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的,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其作品,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作品完成2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然而,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  传统著作权理论认为,对作品著作权的确定应基于3个因素:智力创作、金钱、时间。在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单位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为被告出具证明:“集体舞《吉祥天女》是我团为参加全军第5届文艺汇演,组织创作、全额投资制作的作品,编导为茅迪芳、顾小舟,此舞蹈著作权属战友文工团。”原告茅迪芳在起诉中回避了一个问题,即舞蹈《吉祥天女》还有另一个编导顾小舟,经法庭询问顾小舟明确表示不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由此,分析舞蹈《吉祥天女》是否为职务作品,应当考虑如下几点:第一,物质技术条件。法院经审理认定,《吉祥天女》系由文工团全额投资创作,包括演员工资等费用均由文工团支付,资料、设备亦由文工团提供;第二,《吉祥天女》是茅迪芳、顾晓舟在工作时间完成的工作任务,而非占用其个人业余生活时间来完成的,这是二人的本职工作;第三,既然该剧是文工团组织创作,对作品的最终内容文工团具有决定权。因此,茅迪芳只享有该舞蹈作品的编导署名权,而著作权由单位享有。  作品须慎重对比  对于应该如何对比两个舞蹈作品的问题,过去一直未予重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条例对舞蹈作品的定义是:“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而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独立构思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他人作品得到的。这种独创性与专利所要求的新颖性不一样,新颖性要求一项专利发明必须是独一无二的,而作品的独创性只针对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包括思想内容,并不排斥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只要是独立创作就足够了。  那么,是否只有姿势、动作、表情这3个因素才能构成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进而在进行对比判断侵权时只需考虑这些因素?对此,笔者认为,两个舞蹈作品的对比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舞蹈作品中的单个舞姿就如同文章中的一个汉字,它无法表现作品的内容,所以并无独创性可言。而连续的多个舞姿可具有独创性,但这里需注意的是舞姿的连续与变化,象身体顺势倒向舞台地板这样的动作,则很难判断其独创性。  其次,演员的人数越多,作品的独创性的可能性就越大。这里需要注意在涉及群舞时,不能仅基于一个演员的某一个动作来判断独创性。本案中两个舞蹈都是群舞,法院判决明确指出,茅迪芳选择了《吉祥天女》与《千手观音》舞蹈26处部分演员的部分动作进行比较,而不是完整的舞蹈结构和舞蹈画面进行的对比,据此并不能判断作品的思想表达相同或相近似。  再次,关于音乐伴奏方面。舞蹈对于背景音乐旋律、节奏快慢等要求,都是与该舞蹈作品所要表达的主题相一致,这里包含了作者的创作,具有独创性。如芭蕾舞《天鹅湖》中演员的动作与柴科夫斯基的音乐合拍。而本案中,使用《吉祥天女》舞蹈中的音乐,将《吉祥天女》舞蹈与《千手观音》舞蹈进行比较,则需要改变动作的节奏,才能构成相似。  最后是舞蹈作品的主题。舞蹈作品不一定是完整的故事,其中蕴涵的情感亦可明确表现主题。本案两个舞蹈主题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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